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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通告 (第12号)
发布时间:2020-02-07 21:26    作者:.    来源:红安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现就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报告和信息提供等工作通告如下:

一、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调查、检验、采样、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包括真实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家庭住址、个人疾病相关情况等信息。(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或不明原因发热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三、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红安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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